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可以補正之不合法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僅於103年8月25日具狀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迄未依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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