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 鄭允富 」應更正為「邱允富」,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㈢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允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因此死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