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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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並接續執行至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7月28日,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4日8時4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8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林生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上乘客 崔麗琴 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推算同日8時50分許開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約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各1張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及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單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參,被告竟於行經福町路與重慶路口處時,不慎與林生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佐以其於同日8時50分許開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約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此有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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