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6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2號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債務人 王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好期貨」約定條款第1條及第4條所載,「好期貨」…最高貸款金額為持卡人之遠東信用卡餘額;…貸款本金及手續費…併入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若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信用卡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則本件債權為信用卡帳款,債權人民國
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