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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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上訴人 李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線上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107年7月5日起,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38,952元未繳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從確認本件債權是否屬實等語,然查本件為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僅需金錢交付契約即成立,上訴人雖無法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然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歷史帳單以資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又如無法以消費債務關係之法律關係求償,上訴人備位請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52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52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52元,及自107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