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128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28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U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中華廠
牌型式CL24SDA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5年2月,排氣量
2378CC,引擎號碼4G69L002205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CU行照一枚
、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90年1月止共積欠行政管
理費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費,總計13,200元迄未清償,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
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縣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CU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