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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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在其新北市○○區○○路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並揉菸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其搭乘之計程車違停在臺北市○○區○○路與一江街口,經警見其神情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徵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經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李翊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於同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資不贅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翊丞之警詢、偵訊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前於105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實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1.3280公克,淨重0.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1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均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開規定併同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