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運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2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1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08日│105年10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22號│字第434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18日│106年04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18日│106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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