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樺
盧武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武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樺於民國105年1月1日1時30分至同日2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某電子遊戲場內,因細故與盧武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武民,致盧武民受有臉部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盧武民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地點,徒手毆打余宗樺,致余宗樺受有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案經盧武民、余宗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余宗樺、盧武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郭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
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宗樺、盧武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本應互相尊重,竟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互相毆打,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余宗樺希望能和解,亦有調解意願,然被告盧武民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盧武民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稽,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余宗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盧武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