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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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 張坤 和相對人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妹。兩造之父 張清順 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原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有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擁有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聲請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然相對人張坤明竟偽造其與張清順間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張坤明;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其起確認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訴訟,並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竟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喇叭鎖更換,致聲請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且相對人張坤明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性騷擾等行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坤明每日比鄰而居,著實提心吊膽,此皆為即時性之強暴脅迫。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一)禁止相對人出入系爭不動產;(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主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聲請人或將原鎖匙換回;(三)相對人應將置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全部騰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此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分別為其弟妹。兩造之父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於生前原有系爭房屋,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張清順過世前,已移轉予相對人張坤明,聲請人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清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人張坤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坤明有前揭換鎖行為等情,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將主建物之鎖換掉,惟辯稱:房子是我的,換鎖為我的權利,且附屬建物之鎖匙只有聲請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對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附屬建物之鑰匙,我是住在附屬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可認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則為相對人張坤明所居住。又聲請人並陳稱:主建物102年12月30日後之半年,我的親屬常回來看張清順,所以我將主建物房子暫時讓他們住,我暫時遷到附屬建物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見聲請人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迄今,主建物自當時起即由張清順或聲請人之親屬居住,聲請人既已搬離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並遷居於附屬建物3餘年,則難認聲請人有何須立即進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或排除相對人進出或放置物品於該主建物,否則會有嚴重損失或急迫危險之情。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坤明對其有施暴、性騷擾之舉,並到庭就具體之內容陳稱:相對人對我性騷擾,比東比西,他把鋁梯架在高牆上,我知道他要幹什麼;相對人又把主建物右側的大桶子搬到芒果樹下;3、4天前相對人故意把手機丟在廁所前面的院子即晒穀場的水泥地,我撿起來看是一支手機,我就把它放在水泥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觀之上開內容,相對人張坤明將鋁梯放置於牆上、將桶子搬至芒果樹下或將手機遺留在系爭房屋之晒穀場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施暴或性騷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數次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及第131號、同年度家護字第76號及第2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駁回聲請,聲請人並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號、同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及同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此有上開保護令事件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故難認相對人張坤明對聲請人有何家庭暴力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侯弘偉法官謝當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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