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號原告 黃翠玲 被告 吳坤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額為127,0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聲明㈡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