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毅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6,920元(2,746.73㎡×4,000元/㎡=1,098萬6,920元),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8萬6,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