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一百六十一號(中友百貨公司B棟)前,因「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本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當場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C0000000號),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請求變更原裁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三民路二段一六一號前,被一輛自小客車擋道,其正要左轉離開,卻遭警方取締,另有一輛營業用小客車亦遭警員在轉角處開單取締,警員指稱本人與該輛營業用小客車在路邊待客,完全是警員之片面之詞,如事實確如警員所言,警員應提出證據(如照片)以資證明。又上述地址即中友百貨公司一帶,有很多自小客車停放,亦有大型貨車停放,此乃眾人皆知之事實,渠等影響交通甚鉅,何以不見警方施以公權力,難道警方欺善怕惡,柿子撿軟的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㈠按計程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時,如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
關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又無處罰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違規停車上客」,係指行為人確有在交通牌示禁止臨時攬客之區域內違規攬客;而所謂「違規攬客營運」,應以行為人具有積極招攬客人之行為為限,例如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甚至下車邀請等,始足當之,如僅係消極停車等待之不作為,尚難認係攬客營運。
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舉發當時,其請受處分人出示駕、行照,他有出示,其向受處分人表示,因他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該地點交通頻繁,在此攬客已經違規,其要依法告發,受處分人當時表示客人要上、下車,所以停在該地點,之後受處分人就爭執法條適用,受處分人表示不可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其則向受處分人表示該地點交通頻繁,在此攬客已經違規,其要依法告發,並表示營業用小客車攬客才會停在這裡,要不然停在這裡做什麼,舉發當時這兩輛計程車並沒有上、下客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其並無停車上客,亦無違規攬客營運一節,尚非無稽。是本件即無實據可證受處分人有停車積極攬客行為,原處分逕認其違規攬客,自有誤會。原處分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有違規停車上客,而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罰
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大型公車停車之空間,以維持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性,因此縱無紅實線之設置,亦不礙其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
㈡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述稱:其與同事從派出所出
來,在三民路對向就已經看到這兩輛計程車停在現場,便從育才北路迴轉到中友百貨公司前,而中友百貨公司前面有規劃計程車停車格,這兩輛計程車是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上,其同事舉發前一輛車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其舉發後面這輛,就是受處分人乙○○駕駛之計程車,當時現場沒有併排停車或擋住被告去處等情,其等從對向車道繞過去至少還要兩分鐘,這兩部車都沒有移動,受處分人是坐在駕駛座上,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否發動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車號00-000號即駕駛人 沈中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事後拍攝之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及市府規劃計程車纜客處之照片二幀存卷可憑。是依證人所述,其親見受處分人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沈中偉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且並無受處分人所辯係被自小客車擋道即遇警員取締等情。又觀諸證人所提出之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照片,且據證人所稱本件車輛係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上,顯然在公車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無疑。再者,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應由本院自為裁定而予以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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