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應自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自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即自借款撥付月之次月15日起償付,計分36期給付」;第七行關於「標的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標的物」;第十行關於「任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分擔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本票一紙在卷可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