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26號

原告 黎雪梅

被告 劉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下稱本件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先行繳納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租約終止後,被告卻扣留其所繳納的押租金47,341元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二、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並抗辯兩造間對於押租金47,341元,已有合意是充作原告所積欠的水電費47,341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45頁),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已經明確記載「今歸還黎雪梅房屋押金....黎雪梅歸還前積欠之水電費47,431元」等字樣,且原告已在該收據上簽名、畫押,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欠水電費47,431元,且兩造間有以押租金充抵該水電費之合意,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有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為兩造間是以該押租金中的47,431元來充抵原告積欠的水電費,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所繳納的押租金中扣留此開金額,而未於兩造間租約終止時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係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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