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起任職於麗誌圖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向紅豬租書店收受其訂購坎城戲院電影票216張及三多戲院電影票10張而交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3萬5162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6日即曠職未到,逃逸藏匿。經麗誌圖書有限公司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麗誌圖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麗誌圖書有限公司經理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宗第
11頁、1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乙○○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確有收受上開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收受上開貨款之後,在回家途中吃飯時,將貨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裡面,吃完飯回到家後才發現包包不見了,因為要籌錢還給公司,隔天才沒去公司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遺失上開貨款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公司呈報遺失貨款之事,反向公司佯稱其生病不能上班,其所為實與常情有悖,所辯實無足採。此外,上開事實業據麗誌圖書有限公司經理 楊祟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麗誌圖書有限公司提出之甲○○求職履歷表、侵占物品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三多電影城出具之收據、購買坎城戲院電影票及夢時代戲院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忠於職務,擅自將收取之貨款,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麗誌圖書有限公司受有3萬5162元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