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芷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芷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共16罪,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黃家訓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首狀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份、統一發票影本共8紙、支票影本共1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465號、9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475000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97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之期間,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僅得論處一罪;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原審卻未依法予以減刑,顯有未洽;且被告迄今已償還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154,508元(被告誤載為4,154,580元),且表示將來仍會以工作所得部分償還所有金錢,足認被告確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論處之16次犯行,於時間上均可明白區辨,復酌以被告自陳非每筆其經手之款項皆侵占,係伺機犯罪等語,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法應分論併罰,故被告辯稱應論處集合犯而以一罪論云云,並不足採。㈡原審判決書已記載:「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均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理由三、第6至8行),既已審酌被告自首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卻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及被告案發迄今已繳還4,154,508元,且就被告所犯業物侵占罪共計16罪,而判處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2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漫稱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奈對方索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被告已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共計4,154,508元,足認被告有和解誠意,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此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故均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