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豐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104年度偵字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定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 郭育愷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郭育愷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21.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74.27公克、驗餘總淨重993.42公克)【郭育愷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牟利。惟劉定豐未及售出,即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劉定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劉定豐之母 田曉秀 )上,扣得上開向郭育愷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宋禹逸 (微信暱稱:V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03年12月10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定豐(微信暱稱:黑桃A)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斤。劉定豐因貪圖可從中分得5萬元之仲介報酬,遂與郭育愷【郭育愷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 劉家凱 【劉家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凱威 」、「老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介紹宋禹逸與郭育愷(微信暱稱:發啦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凱威」、「老K」之指示,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RAD-0978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裝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981.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371.65公克、驗餘總淨重9864.38公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606號房,郭育愷、劉家凱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悅豪汽車旅館606號房,換由渠等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水月雅緻休閒旅館507室,欲以225萬元之價格,與宋禹逸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惟郭育愷及劉家凱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
5分許,駕車抵達後,隨即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經郭育愷及劉家凱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警員另依郭育愷及劉家凱之供述,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定豐及其同行友人 高德儒 (另為不起訴處分)拘提到案,並經劉定豐、高德儒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除扣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一部份】,另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物。劉定豐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帶同警員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定豐(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一【下稱①卷】第57至60頁,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二【下稱②卷】第39至40頁、第173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一【下稱④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⑦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郭育愷、劉家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①卷第49至50頁、第53頁反面,②卷第3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④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宋禹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①卷第41至42頁,②卷第28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宋禹逸,被指認人:劉定豐、劉家凱、郭育愷】(見①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育愷、證人宋禹逸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翻拍照片18張(見①卷第61至7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見②卷第78、142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①卷第79至8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6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①卷第113至117頁、第122至123頁、②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下稱③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責付保管領據1份(見②卷第88頁)、同案被告郭育愷之
103年12月11日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二【下稱⑤卷】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188至191頁)、水月雅緻休閒旅館停車場搜索過程錄影勘驗筆錄(見⑤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9至11、1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06092號鑑定書1份(見②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上開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郭育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0號之租屋處,以23萬元之價格,向郭育愷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部分,出賣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郭育愷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共犯郭育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共犯劉家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46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判決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8至54頁、第80至81頁),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育愷、劉家凱,係與同案被告 李重慶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重慶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北臺灣某地,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車駕駛至悅豪汽車旅館60
6號房,再換由郭育愷、劉家凱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至水月雅緻休閒旅館507室,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成後,李重慶將給予郭育愷、劉家凱各3萬元之報酬等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0號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李重慶。經查,同案被告郭育愷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重慶,惟其於審判中改稱略以:伊不認識李重慶,只有見過2、3次面,當時李重慶被押在臺北,伊是與「凱威」、「老K」聯繫,不清楚上開毒品是否為李重慶販賣,伊的認知是車子是李重慶的,開車下來的年輕人是幫李重慶做事,先前所言僅為推測,是為了避免供出「凱威」、「老K」等語(見④卷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又同案被告李重慶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下稱⑨卷】案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陳稱:
103年12月8日至同月12日,伊因為簽賭欠了150萬,而被綽號「凱威」的男子在內共5、6名男子押在三重仁安街,伊把車子押給他們讓他們去處理,沒想到他們把車子開去載毒品等語(見⑨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④卷第115頁反面)。
再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郭育愷所持用iPHONE行動電話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周詩帆 」者之語音留言內容,其2人於103年12月19日晚間討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排氣量、型號相關事宜,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⑤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同案被告郭育愷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周詩帆在辦理貸款,「凱威」他們要變賣掉那輛車等語(見⑤卷第191頁),足認同案被告李重慶上開所言非虛,是同案被告郭育愷欲販賣予證人宋禹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威」、「老K」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李重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非共犯,其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亦經原審另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下稱⑩卷】判決無罪確定(見⑩卷第97至10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介紹宋禹逸向郭育愷購買毒品,可以從中獲取5萬元酬庸等語(見①卷第5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103年12月8日向郭育愷購買愷他命,因為聽說春吶會漲價,所以先買起來,準備之後要賣等語(見④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育愷、劉家凱、綽號「凱威」、「老K」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縱該2罪係同時被查獲,但數罪時間不同,仍不影響其為數罪之本質認定,是被告上訴狀主張本案2罪被查獲時間相近,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4頁),自無可採。
五、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確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④卷第6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五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復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乃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均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6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郭育愷、證人宋禹逸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④卷第51頁、⑦卷第38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翻拍照片18張(見①卷第61至78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iphone銀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編號10所示之ipod藍色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係同案被告郭育愷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育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④卷第50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⑤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裝載毒品咖啡紙箱1個,係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①卷第115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行為人觸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行為人所有,法院方得予以義務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為出租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②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8頁)。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育愷、劉家凱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23萬7700元,其中23
萬部分為同案被告郭育愷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款,另7700元為被告郭育愷個人所用之金錢,此經同案被告郭育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④卷第50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17、附表二編號6至8、12、1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本院認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鋌而走險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復貪圖仲介報酬,介紹證人宋禹逸向同案被告郭育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大,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其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任貿易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⑦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就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9至11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與其辯護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忽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擔任媒介角色,情節不輕於共犯劉家凱,並引用共犯劉家凱其他與本案情節無關之罪責,認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劉家凱為重,且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經查緝時點相近,認應論一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長長久久酒店,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5包。被告將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惟尚未及售出之際即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5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長長久久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經紀人,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5包(見③卷第39頁、④卷第50頁反面、⑦卷第37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喝毒咖啡之習慣,每天要喝5、6包,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伊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打算慢慢施用,不是要賣,因為封起來都是完好的,想說放車上沒關係等語(見③卷第9頁、第39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帶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員,在停放於第五分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5包及其包裝箱1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③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此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5包,雖數量甚多,然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得僅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且上開扣案之咖啡包,雖形式上觀察其整體數量並非稀少,然抽驗結果,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因純度未達1%,亦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實難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依被告所稱當時每日施用咖啡包5、6包計算,仍只不過不到20天之用量,尚無法認為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明顯超逾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合理數量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被告持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少乙節,遽認被告當然具有販賣以牟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持有上開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買入,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毒品可佐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客觀跡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諸如向外積極聯絡買主或其他兜售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又上開扣案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然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有前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是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檢察官倘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以積極證據舉證證明之,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攜帶上開咖啡包95包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即推認被告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5包,而未詳細勾稽、敘明有何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積極證據,不免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前開毒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稱:㈠被告自稱係其於103年9月間,在桃園長長久久酒店,向不詳經紀人購入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全部均係要自己使用,然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日5至6包甚至6至7包之施用量,則依此計算,9月間購買的100包之毒咖啡包被查獲時應早就施用完畢,然於103年12月10日被查獲時,毒咖啡包數量仍高達95包之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相矛盾,故被告辯稱自行施用等詞不實。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事情可做,買這個回來喝,感覺比較快樂等語,亦可知悉被告當時已無工作,其是否仍僅為單純自己施用而花費2萬5000元購買毒咖啡100包,自屬可疑。㈢被告既將扣案之95包毒咖啡包藏匿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顯無施用毒咖啡包之事實,苟非為了方便出售而將大量毒咖啡包攜帶身上,豈不徒增被查緝之風險?因而認被告為販售毒咖啡包而購入之犯意甚明。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上訴理由,並非有諸如向外積極聯絡買主或其他兜售行為之積極證據,仍無非出於臆測。且被告已供稱該95包毒咖啡包所以放在車上,是方便伊在外面店內、朋友家或汽車旅館喝(見③卷第48頁反面、④卷第50頁反面),而警員確在被告之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毒咖啡3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車上100包咖啡包,家裡3包,都是我自己施用」(見②卷第173頁反面),足認被告除有車上之毒咖啡包外,家裡仍有其他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可供施用,是上訴意旨指稱依被告之用量,其於103年9月間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不可能於103年12月10日被查獲時,仍高達95包,其供詞自相矛盾,實不可能攜帶大量毒咖啡包在外施用以增風險,而推測該查扣之95包毒咖啡包屬被告意圖販賣之用,不免妄斷。
又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既經警員查扣如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31萬1400元,足認被告仍有充足之金錢來源可供花用,與其當時已無工作,是否仍僅為單純自己施用而花費2萬5000元購買毒咖啡100包,純屬二事,檢察官據此推測被告意圖販賣而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仍欠實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外觀│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劉定豐│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餘淨重共992.78公克、含外││押物品清單編號1(104年度毒保│││包裝袋2只)/白色細晶體混││字第127號)(見偵字第31283號│││合黃色晶體││卷二第16頁)。│││││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1至A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4.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1.30公克,驗前總淨重993.26│││││公克。隨機抽取A1鑑定,淨重50│││││0.0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9.55公克,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3.39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劉定豐│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餘淨重0.64公克、含外包裝││押物品清單編號2(104年度毒保│││塑膠罐1個)/白色細晶體││字第127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16頁)。│││││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51公│││││克,包裝塑膠罐總重5.60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88公克)。│├──┼────────────┼───┼───────────────┤│3.│iphone6白色行動電話1支│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物品清單編號4(104年度保管字第│││卡1枚)││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4.│iphone5S白色行動電話1支│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無SIM卡)││物品清單編號5(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5.│SAMSUNG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物品清單編號6(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6.│TAIWANMOBILE白色行動電│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話1支(無SIM卡)││物品清單編號7(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7.│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易付卡1張││物品清單編號8(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8.│現金31萬1400元│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劉定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客車1部││品清單(104年度大型保字第44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21頁│││││)。│├──┼────────────┼───┼───────────────┤│10.│現金24萬5600元│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1.│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物品清單編號10(104年度保管字│││1枚)││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2.│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無SIM卡)││物品清單編號11(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3.│iPOD藍色機型1支│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4.│NOKIA行動電話1支(無SIM│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卡)││物品清單編號13(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5.│TP-LINK分享器1支│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6.│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易付卡1張││物品清單編號15(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17.│中華電信不詳門號SIM卡1張│高德儒│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5頁)。│└──┴────────────┴───┴───────────────┘附表二(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之水月雅緻休閒旅館507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外觀│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郭育愷│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餘總淨重9864.38公克、含││押物品清單編號3(104年度毒保│││外包裝袋10只)/白色細晶││字第127號)(見偵字第31283號│││體││卷二第16頁)。│││││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B4至B1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981.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64.9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987.36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986.84公克│││││,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4至B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1.65公│││││克。│├──┼────────────┼───┼───────────────┤│2.│新臺幣3萬元│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3.│新臺幣7萬2000元(紅色拉│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鍊袋)││物品清單編號18(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4.│新臺幣10萬6200元(黃色拉│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鍊袋)││物品清單編號19(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5.│新臺幣2萬9500元(黃色拉│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鍊袋)││物品清單編號20(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6.│裝載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現│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金之拉鍊袋3個││物品清單編號21(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7.│iphone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劉家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物品清單編號22(104年度保管字│││卡1枚)││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8.│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劉家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物品清單編號23(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9.│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不含SIM卡)││物品清單編號24(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6頁)。│├──┼────────────┼───┼───────────────┤│10.│ipod藍色行動電話1支(不│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含SIM卡)││物品清單編號25(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7頁)。│├──┼────────────┼───┼───────────────┤│11.│裝載毒品咖啡紙箱1個│郭育愷│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7頁)。│├──┼────────────┼───┼───────────────┤│12.│停車場繳費憑證2張│李重慶│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7頁)。│├──┼────────────┼───┼───────────────┤│13.│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李重慶│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1張││物品清單編號29(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7頁)。│├──┼────────────┼───┼───────────────┤│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李重慶│責付保管領據(已發還李重慶領回│││客車1部││)(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88頁│││││)。│└──┴────────────┴───┴───────────────┘附表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外觀│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劉定豐│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餘淨重11.2129公克、含外││押物品清單編號1(104年度毒保│││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字第257號)(見偵字第7942號│││││卷二第36頁)。│││││2.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2747公克,驗│││││餘淨重11.2129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9.143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7942號卷第34頁)│├──┼────────────┼───┼───────────────┤│2.│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溴2,5-│劉定豐│1.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押物品清單編號1(104年度毒保│││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字第257號)(見偵字第7942號│││淨重分別為7.7919公克、7.││卷二第36頁)。│││7170公克、7.4667公克,含││2.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包裝袋3只)││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9.8588│││││公克、9.9020公克、9.98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7.7919公克、│││││7.7170公克、7.466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22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7942號卷第│││││32至33頁)│├──┼────────────┼───┼───────────────┤│3.│電子磅秤1個│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4.│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劉定豐│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見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頁)。│└──┴────────────┴───┴───────────────┘附表四(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外觀│所有人│備註│├──┼────────────┼───┼───────────────┤│1.│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劉定豐│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物品清單編號1(104年度毒保字│││啡包95包(驗餘淨重共計21││第295號)(見偵字第7947號卷│││83.32公克、含包裝袋95只││第26頁)。│││)及其包裝箱1個││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總計2342.1│││││4公克、包裝袋總重155.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6.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淨重22.81│││││公克,取3.02公克鑑定用罄,餘│││││19.7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