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單獨前往甲○○所居住,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工寮,開啟該工寮未上鎖之前門及房間鋁門而侵入其內後,徒手竊取甲○○置於房間內電腦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嗣因甲○○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上方),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至④罪);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⑤、⑥罪);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1,
300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刑,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獨居、育有1名現年12歲之女兒,由姑姑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