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秀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謝秀忍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至23時43分許之期間內,接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松海產店」及「大武營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謝秀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因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秀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