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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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聖選任辯護人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就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威聖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威聖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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