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李文正 相對人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昱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為104年10月29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AC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遂就該本票36,00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因銀行債務問題與相對人公司業務接洽,經其業務稱可代辦銀行貸款轉移事項,惟須先繳納36,000元手續費,抗告人方簽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為抗告人處理任何事情,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相對人顯有詐欺情事,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相對人聲請逾法定利率部分則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僅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事由為抗辯,實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