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黃玫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玫倫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黃玫倫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家暴傷害罪,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2955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認定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於主文欄漏未記載「累犯」,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