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黃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42元,及其中115,518元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得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5,518元、利息5,124元未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42元,及其中115,518元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第271日起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3頁、第31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請求利率上限之適用,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觀之本件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借款之動用及交付方式)約定:「一、立約人得以下列方式作為動用借款及交付方式:㈠至貴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方式。㈡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㈤其他雙方同意之借款動用方式及借款交付方式。…」等語。易言之,上開約定除實體卡片之製作、發給被告作為交易工具使用乙節,有別於銀行法上揭規定外,其餘與現金卡之使用並無不同,即雖有固定額度之上限,惟僅需在額度內清償即可繼續使用;此種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實有異於一般固定金額且自始約定固定清償方式(例如約定特定之清償期限,按月本利平均攤還)之信用貸款。是以,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性質上與現金卡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是否可以在自動櫃員機以實體卡片操作而已。依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而言,若僅依有無實體卡片之發行,即可規避該條之強制規定,顯失事理之平,而與該條項規範意旨有違。遑論依現在通訊技術及網絡交易之發達,有無實體卡片、實體之自動櫃員機,對於金錢之收取、支付已非必要,以無實體之方式進行交易反倒更形便利,更可見若僅侷限於該條項之文義,將令上開銀行法就利息上限修正之規範失其意義。從而,本院認本件所涉及之額度型貸款契約,原告雖未核發實體卡片交付被告使用,然其性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現金卡無異(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固規定,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然依前開說明,本件額度型貸款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借款動用方式,亦非不得解釋為屬於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本件利息部分,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就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