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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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美月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31,242元【計算式:479,780元×(10%-6%)/10%+1,439,330元=1,631,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