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97年易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96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96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受刑人前後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罪,均屬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受刑人因前犯侵占罪即應知曉不得無端侵害他人財產,故對此類犯罪自須小心謹慎,不得為之,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在緩刑期間內,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再度因詐欺案件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失其讓被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