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後堀「福安宮」廟後方約500公尺處之柚子園為其母 陳楊來花 所有,且上開柚子園內之柚子,已於民國97年8月29日由其母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代價由乙○○○全數收取,而為乙○○○所有,不得任意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柚子園內,徒手竊取柚子31顆(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廟前分裝以便變賣,嗣為乙○○○發覺報警,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上開廟前查獲,並取回遭甲○○竊取之柚子31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摘取柚子31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柚子園內之柚子已為母親賣與他人,始前往摘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外,並經證人即甲○○之母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上開柚子園為伊所有,伊於97年8月29日與乙○○○約定該園內之柚子以120,000元代價由乙○○○全數收取,伊有告知被告上情,並已告知被告不可再前去採柚子等語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曾辯稱:其母陳楊來花與乙○○○並未寫契約書,只是口頭約定云云,與證人乙○○○證述伊與陳楊來花間未簽立契約書面乙情相符,益徵被告對其母與證人乙○○○間之約定情形確有所瞭解,其應知悉上開柚子由證人乙○○○統包採收之事無訛。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19至25頁),堪認被告確明知不得摘採上開柚子而仍竊取之;是其前開所辯,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行竊之手段復屬平和,所竊客體價值僅約1,000元,並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