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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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告 余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51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788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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