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浩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保字第1631號),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4351卷第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5374卷第47頁)。該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