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告 陳雅萍 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德弘 律師即 汪忠棋 之破產管理人 許立騰 律師即 蘇雪華 之破產管理人 陳士綱 律師即 汪孝玥 之破產管理人前列陳德弘律師即汪忠棋之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即汪孝玥之破產管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捷傲有限公司(下稱捷傲公司)、汪忠棋、蘇雪華、汪孝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捷傲公司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另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原告起訴前,捷傲公司已受破產宣告。原告嗣於110年10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陳報二狀,就捷傲公司之部分,變更被告為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就捷傲公司部分變更當事人為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追加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撤回對於捷傲公司之訴訟(本院卷第286頁)。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汪忠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11號選任陳德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汪孝玥經同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9號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蘇雪華經同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6號選任許立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1日北院忠110執破真11字第1104040784號函及檢附裁定影本、110年10月21日北院忠110執破真9字第1104040783號函及檢附裁定影本、110年10月28日北院忠110執破善字第6號函及檢附裁定正本可稽。陳德弘律師、陳士綱律師、許立騰律師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立騰律師即蘇雪華之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捷傲公司邀同汪忠棋、蘇雪華及汪孝玥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1.13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98,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捷傲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委由忠正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依借據第10條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經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對捷傲公司存款53,208元行使存款抵銷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622元,及其中4,946,792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原告以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有價證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德弘律師即汪忠棋之破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即汪孝玥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沒有意見,請鈞院依證據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原告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應在破產財團依破產程序受償,無庸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騰律師即蘇雪華之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457號裁定意旨參照)。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可參)。經查,捷傲公司、汪忠棋、汪孝玥、蘇雪華業經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捷傲公司、汪忠棋、汪孝玥、蘇雪華破產宣告前,其債權為破產債權,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別除權,揆諸上開說明,該借款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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