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原告 蔡宜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被告 鄧志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鄧志寶及 朱巧玲 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5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回對於朱巧玲之訴訟,並變更聲明而請求被告鄧志寶(下稱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住處(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施工項目後,預估工程款需33,000元,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配偶朱巧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9日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共計已給付30,000元。然被告於109年9月19日部分施工後即未再出現,未依約完成工程,且其施作之工程存有電閘開關發熱並跳電等瑕疵,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但被告多次拖延,迄今尚未退回其承諾要退回之多收款項。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原告誤載為民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11,650元(計算式:廚房排水及水龍頭7,000元+士林排開關及底座4,650元=11,650元);又因被告施作錯誤導致電閘開關發熱、跳電,原告為避免火災發生另請師傅施作,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償還原告修補費用6,350元(計算式:電線材料1,000元+斷路器350元+安裝配置5,000元=6,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預估工程款3
3,000元,原告已於109年9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配偶朱巧玲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9日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共計已給付被告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明細及估價單翻拍照片、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49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再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而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固應踐行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之規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從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鄧先生我剛剛用熱水器的開關結果也是一樣加熱不到20分鐘就跳掉了」;被告則回以:「蔡小姐」、「抱歉我臨時有點事」、「又被上包捲款而跑工司有點事需要處理請你放心我明天下班在過去處理順便載台子過去」(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雖於10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其施作之熱水器開關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修補,惟其請求修補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復於109年9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日後工程會找人另外處理,並請被告將(跳電)開關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則回以:我一定會去處理…等情,原告則以:「請你依我上面說明處理」、「我已另外找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並未拒絕修補,被告表示願意修補,惟遭原告拒絕。並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表示將於翌日前往修補,雖被告並未依約前往,惟原告隨即於109年9月23日表明拒絕被告之修補,依其情形,能否認為原告已符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要件,容有疑義。綜上,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就上開瑕疵自行修補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6,35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之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惟自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並無關於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承攬契約要素之對話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表示已另外找人處理,而拒絕原告之修補,並請被告列出估價單,將該退的錢退還。被告則表示:「我本來那個龍頭沒裝本來就要扣了該扣我會扣的」、「蔡小姐沒辦法通融我也不敢勉強您瑠理台我那時可以送過去」、「錢已經給了」,原告則表示:「流理臺請你退回」。嗣於109年9月25日,原告以:「鄧先生不知道你細項及金額甚麼時候會處理好」,被告則傳送估價單照片給原告,表示需退原告4,650元,原告則表示「鄧先生你好看到你新寫的估價單,我真的無話可說了…」,之後兩造對於應退還之金額有所爭執。則依兩造間上開對話過程,被告表示欲另找人施作,原告雖以「沒辦法通融我也不敢勉強您」等語,惟兩造對於應如何終止及結算,各執己見,則依其情形,兩造對於應如何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權利義務)既分別加以表明,應認已構成必要之點,而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已就「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達成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