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徐弘信 相對人 徐富利 關係人 徐美惠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富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弘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富利之監護人。
指定徐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
1年10月22日起因嚴重腦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徐弘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徐弘信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係人徐美惠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不知相對人相關帳戶之密碼,但需要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躺臥床上無任何反應,相對人家屬稱相對人左半身癱瘓,右半身手腳會不自主抖動。本院詢問照護人員相對人是否有能力表達需求,經照護人員答稱相對人身上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需求,且無法表示冷、熱、痛感,有102年03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史】 徐員 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挖土機司機,到接近50歲左右才退休。個性外向、暴躁,人際關係可。過去雖有抽煙的習慣,已戒除超過10年,否認過去有飲酒之習慣。大約10年前診斷有高血壓、糖尿病,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徐員於民國94年間曾經中風,於振興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左側肢體反應較差,但是仍可以言語,大小便控制無虞,可以自行騎車、開車、購物,大致上生活自理無虞。在民國98年間,因脊椎骨刺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民國101年10月23日,徐員突然出現流口水、肢體無力之狀況,後來出現意識喪失,家人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顯示為顱內出血,當時徐員無法自行呼吸,需插管以呼吸器維持呼吸,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殼核出血,施以右側額葉─顳葉切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於12月3日出院;出院時可以自行呼吸,眼睛可以自行張開,但對外界事務無明確反應。家人無法照顧而先將徐員送至先前安養院,未料發生吸入性肺炎而再度入院;102年1月出院後轉至目前康全養護中心至今。【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插有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6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肌力略減弱為4分,左側肢體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檢查反應不明顯。【精神狀態檢察】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自主性之行為,無法遵循醫囑做動作,可見到不自主動作。沒有言語,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慧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徐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自民國101年10月顱內出血至今近5個月,功能並無顯著改善,未來即使有小部分改善之可能,程度應極其有限等語,有該診所102年03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昏迷指數為八,意識狀態不明,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配合相對人手足間處理或變賣共同持有之土地,另相對人住院安置前皆自行管理個人財務,相對人之配偶與子女皆不知悉相對人郵局帳戶、密碼,為能順利運用相對人個人儲蓄支付其所需之醫療與照顧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國小畢業,與配偶共育有四女一男,聲請人排行老四為長子,關係人排行老三為三女,子女們生活皆已自立。相對人生病住院前,是與配偶、聲請人、媳婦同住。⒉疾病史:相對人患有糖尿病,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住所內二度中風,第一時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目前雖已出院,但因抵抗力弱仍頻繁進出醫院。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但口腔略有異味,使用鼻胃管、尿管,多痰,且多以嘴巴呼吸,換氣聲大、略顯喘。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左半身癱瘓,左手有明顯水腫狀況,左手中指前端已切除,右手因會拔除鼻胃管而使用約束帶固定在病床旁,眼睛會反射性眨動,但不會遵從指示追視與聚焦,經親屬呼喚皆無任何反應,無言語及肢體表現。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意識狀態不明,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康全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護,因抵抗力弱,身體疑有病毒感染跡象,為避免傳染而遭隔離居住單人房,房間內空間狹小,病床靠窗,病床旁僅剩一人可通行之走道,用品設備簡易,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曾短暫居住在某機構,因該機構環境及照顧狀況不佳,而約於民國102年01月底將相對人轉至康全養護中心,由康全養護中心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與基礎、簡易之護理。相對人每月所需之安置費用、糖尿病患者服用之流質飲品等費用共約三萬元上下,此費用目前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原預計聘請一名外籍看護讓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顧,但因聲請人住所空間有限,且相對人病情不甚穩定,親屬擔心照顧經驗不足,會影響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故無法放心讓相對人返家照護,而有繼續受機構式照顧之想法,但一切仍在觀察評估中。相對人目前受疾病感染,個人應換洗之衣物皆由相對人配偶與聲請人每隔兩日至機構領回清洗。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過去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皆各自管理個人財務,故相對人之配偶與子女皆不知悉相對人名下實際財產狀況,但於相對人中風臥床前,相對人與手足間正共同商討處理與變賣共同持有之土地。相對人目前私人證件皆由聲請人管理。四、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徐弘信先生,擬擔任本案監護人。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八千元,獨自負擔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顧與醫療費用,配偶亦有穩定工作,兩人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⑵居住環境:因相對人仍受機構式照顧,暫無返家之計畫,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進行實訪。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為自營業,工作時間相對彈性,可配合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⑷婚姻狀況:已婚。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開放,與人對談語氣輕鬆,待人客氣有禮,積極主動提供相關訊息,對於獨自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並無不悅或負向情緒。⒊就業情況:聲請人從事鋼條材料買賣。⒋經濟狀況:聲請人簡單表示除個人收入與存款少數外,名下無任何資產及負債。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聲請人帶著相對人之乾淨衣物至機構供相對人換洗,因相對人居住之房間空間狹小,聲請人為讓訪員能就近確認相對人狀況,而獨自站在床腳邊,與相對人無肢體及言語互動,但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受照顧狀況。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去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知悉相對人生活作息和習慣,相對人住院安置後,聲請人約每兩日即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獨自負擔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除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外,因工作時間相對彈性,故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五、關係人說明:關係人:徐美惠女士,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六萬元,配偶亦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兩人共同負擔子女教育費和生活開銷。⑵居住環境:關係人與公婆同住,相對人從未至關係人現住所同住,且相對人目前無返家照護之計畫,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進行實訪。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自述工作量大,每日幾乎工作至晚上十點才返家,因工作時間長而無法顧及家庭與子女照顧,故已申請轉調至學校擬任出納一職。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兩子。⑸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客氣,口條清晰、明確,配合訪視且主動表達個人意見。⒊就業情況:關係人為公務人員,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人事處。⒋經濟狀況:關係人簡單表示個人名下有存款與房屋一間,該屋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約一萬一千元,尚有約兩百多萬元之房貸。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關係人見相對人後,即出聲輕喚,並輕撫相對人頭部與手部,當相對人咳嗽時,會拿衛生紙遮擋相對人口鼻。關係人自述因工作關係,僅能利用假日至機構探視相對人。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因相對人長女、次女與么女之工作皆繁重,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員訪視當天,康全養護中心之施社工表示,聲請人會頻繁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且家屬付費狀況良好,無欠費情形;而機構陳主任與聲請人相遇,陳主任可辨認出聲請人之身份。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次女與么女們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七、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弘信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徐美惠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女,相對人約於民國102年01月底入住康全養護中心至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護,徐弘信先生除固定探視外,還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與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配偶 徐陳冬 女士、長女 徐麗玲 女士、次女 徐寶琴 女士、么女徐佳鈺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徐弘信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徐美惠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弘信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美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年03月01日桃姚字第10212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並主責照顧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弘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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