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10541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依具保人於97年10月6日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住址即「桃園縣大溪仁善二街12號」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甲○○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於98年7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具保人並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領取上開執行通知,已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9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25415號函覆明確,且具保人之戶籍業於98年5月22日遷至「桃園縣○○鎮○○○街○○○號」,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是聲請人僅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地址通知,未再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所遷移之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