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PHONG(陳文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PHONG(陳文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國際駕照,但沒有帶在身上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於偵訊中又稱其在越南有駕照,沒有換國際駕照云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是否有考領國際駕照等情,顯有疑問,惟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犯後雖坦承飲酒後駕車,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41號被告TRANVANPHO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PHONG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宿舍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VANPHONG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即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成立犯罪。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