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連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連成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50分許,在位
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某間雜貨店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與中華二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連成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三、論罪:核被告鄭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超過法定呼氣酒精濃度之限制數值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法情節非輕,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先前於10年間另尚有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能完全悔改,又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其服用酒類之時間為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50分許,並未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係至同日17時許始騎車上路等情,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其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愓,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惟按: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
⒉查被告固於100年間有一次、104年間有二次觸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前科犯行,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第一犯(100年間)之犯罪時間距其本次犯行已有達10年之久,第二犯及第三犯(104年間)之犯罪時間距其本次犯行亦有6年之久(被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已有相當自我克制。況以被告全部四犯前案紀錄之間隔時間、犯罪次數、頻率而言(10年間共四犯),尚難認為被告毫未受警愓,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而應予從重量刑。再就被告104年間第三犯(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81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犯行而言,被告於104年12月4日22時58分許飲酒後,隨即於同日23時許騎機車上路,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且被告該次犯行已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主觀惡性、違法情節、危害程度顯然較本案為重(本案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應有稍輕,詳如上述,且未構成累犯),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上開104年間第三犯之刑案前科紀錄,認為被告惡性累加並無悔意,據以對被告遞加刑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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