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有進於①民國66年11月17日②民國72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700,000元②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抵押標的物即其○○○區○○段○○段460-000建號於民國91年4月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丁○○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有進於民國75年7月10日向案外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12月8日奉准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以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案外人曾有進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曾有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戊○○、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曾有進財產範圍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