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志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所犯罪名暨受刑人對本院所詢並無意見,有被告111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