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虛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譪芸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遺囑虛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向本院提起上訴,不計算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翌日起,算至97年4月23日即已屆滿,迺上訴人遲至97年4月30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