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龎田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執行處花院胤113司執信第19609號函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卷第21-26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7-5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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