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迥異,各罪間獨立性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徐代瑋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39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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