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曾文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曾文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係 黃宇安 (代號紅酒)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德惠街之Face娛樂經紀公司公關時之經紀人,負責黃宇安與Face娛樂經紀公司聯繫及代轉薪水報酬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3日、10日、17日、24日、31日分別收受Face娛樂經紀公司交付轉給黃宇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0元、15,800元、14,300元、27,100元及35,850元,共計115,450元。詎曾文良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黃宇安之同意,在Face娛樂經紀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花用一盡,均未轉交黃宇安。經 黃宇案 屢屢向其催討,曾文良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黃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黃宇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薪資表告訴人於106年12月應自Face娛樂經紀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為被告侵占之金額。㈢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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