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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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 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林艾琪 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莊兆鋒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