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汪家仲 」署名壹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恩綸未得汪家仲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材行,向店員佯稱其為汪家仲,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出售新臺幣(下同)6萬3,306元之iphone14
PROMAX256G手機1支與張恩綸,張恩綸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汪家仲」署名各1枚,復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汪家仲。
二、案經汪家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恩綸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7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4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14、72、73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約定書及本票、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9-4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約定書、本票上偽造「汪家仲」署名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未記載關於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後行使之事實、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為能詐得手機,而偽造本案約定書及本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1張,票面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已代被告向被害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貸款購買手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7萬9,027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ATM繳款單據、訂單查詢繳費資料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30、157、167-169頁),堪認被告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手機,實不足取,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數量及金額、詐得財物價值及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均獲相當填補,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前科現在監服刑中(本院訴字卷第139-145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約定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約定書上「汪家仲」署名1枚,既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詐得價值6萬3,306元之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結清購買手機之貸款7萬9,027元,業如前述,若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1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張申請人欄「汪家仲」署名1枚偵卷第19頁2本票1張(發票人汪家仲,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3,306元,發票日111年10月25日)發票人欄「汪家仲」署名1枚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