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山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山禾(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前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公文通知,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已被抵扣犯罪所得,惟所餘之犯罪所得之扣款,應由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抵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然聲明異議人於桃園監獄之保管金,係年邁之父母在工地上班之收入所得,寄給聲明異議人在監內之基本花費,此金錢非聲明異議人之勞力所得,再者,監所之保管金與一般之銀行及郵局之個人存款不同(監獄行刑法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中敘明強制扣款係由債務人之財產為之,因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時已身無分文,但聲明異議人仍願以監所內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及日後出監工作之個人所得予以清償。故懇請准予只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另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同此見解)。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30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6日入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於106年10月20日以竹檢貴執正106執沒1069字第030931號函請桃園監獄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1萬8,
000元,於酌留1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嗣桃園監獄即將聲明異議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9,005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0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其在該監保管戶內之勞作金或父母贈與之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主張僅得就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始得做為抵償標的,容有誤會。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且聲明異議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