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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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原告0000-000000B(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D(年籍住所均詳卷)人被告0000-000000(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年籍住所均詳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和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700元完畢,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原告於10萬元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因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其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而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應徵數額的三分之一即500元(計算式:1,500×1/3),爰依職權確定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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