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釵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8時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區○○路○○○巷○○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商店購物,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 陳怡君 騎乘牌照號碼000-NDS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黃玉釵之左後方駛抵該處,乍見黃玉釵上開違規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時,業已煞避不及,致陳怡君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黃玉釵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頭部其他部位、左側足部及右側小腿等處擦傷之傷害。黃玉釵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 劉景 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已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君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黃玉釵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陳怡君已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填具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表明本案經調解不成立,就對造人即被告黃玉釵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乃於109年5月21日以雅區民字第1090011456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詳參偵查卷第5至35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7至65、69至73頁),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當庭勘驗情形、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3頁、39、41、51、53至63頁,本院卷第61、77至8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義。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該處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恣意迴車,並應於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告一再供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然此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劉景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已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先前雖無刑事不法之犯罪紀錄,惟其未能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即無駕駛執照駕車,率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左轉迴車,又未能在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非微,不容輕忽;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自己之行車過失情節,並表明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合理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明顯差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明欲追究被告無照駕駛不願再談和解,而被告承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4萬4140元,有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再參以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僅有就讀國小二年級夜校、10多年前因工作摔倒傷及腰部即無法工作至今、仰賴同住月薪僅新臺幣1萬多元之女兒扶養、已婚未同住(詳參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參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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