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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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1、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遂於同日21時21分」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1時32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彭志隆 民國109年3月26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賴冠佑 之帳戶收受告訴人 張藝薰 遭詐騙之款項,由賴冠佑提領後交付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明知其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商品可供出售,竟先後2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透過該網站私訊功能,利用網路商品圖片,向買方即告訴人 黃宋翰 、張藝薰表明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使告訴人黃宋翰、張藝薰等2人受騙,而分別匯款各該商品議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蠅利,明知其並無告訴人2人在網路上徵求之物品可供出售,竟利用網路圖片取信告訴人2人其有上開物品願意出售,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7411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犯罪│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一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犯罪│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被告林冠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明知其並無牛仔褲及手提包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KuaKin」)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冠佑於109年3月8日20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0000000000」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因發現黃宋翰所刊登「徵neighborhoodxmastermind」牛仔褲之廣告後,隨即於同日20時4分許,透過該網站之私訊功能與黃宋翰聯絡,並對黃宋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販售neighborhoodxmastermind牛仔褲云云,且將盜用自網路上之所尋得之該牛仔褲圖片傳送給黃宋翰觀看,並提供林冠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供黃宋翰匯入款項,黃宋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該中小企銀帳戶內,林冠佑則於收到款項後向黃宋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云云。嗣因黃宋翰於同年月10日14時0分許,至該超商取貨時,發現該包裹內係1件價值約300元之外套,且亦聯絡不上林冠佑,黃宋翰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外套交由員警扣案,林冠佑則因此取得1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411號)。
(二)林冠佑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0000000000」帳號登入旋轉拍賣後,因發現張藝薰所刊登「徵LOEWEHAMMOCKsmall」包包之廣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透過該網站之私訊功能與張藝薰聯絡,並對張藝薰佯稱:願以2萬2000元之代價販售LOEWEHAMMOCK 包包云云 ,且將盜用自網路上之所尋得之該包包圖片傳送給張藝薰觀看,並提供不知情之賴冠佑(所涉詐欺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張藝薰匯入款項,張藝薰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 賴宗佑 再將該筆款項中之2萬元(其中2000元抵充林冠佑向賴宗佑之借款)領出交予林冠佑,林冠佑則於收到款項後向張藝薰佯稱:已將牛仔褲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福壽門市」云云。嗣因張藝薰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該超商取貨時,發現該包裹內僅裝有5包零食及1罐八寶粥,且亦聯絡不上林冠佑,張藝薰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冠佑則因此取得2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870號)。
二、案經黃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張藝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件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簡康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
5.109年3月8日21時32分許之轉帳收據。
6.被告與告訴人黃宋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所收取之包裹照片。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3月26日109年豐原(調)字第14號函寄所附該中小企銀帳戶之申請人與交易明細資料。
8.KandyTung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本件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同案被告賴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109年3月19日之轉帳收據。
5.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收據影本。
6.被告與告訴人張藝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所收取之包裹照片。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34號函暨所附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與交易明細資料。
8.同案被告賴宗佑與告訴人張藝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9.同案被告賴宗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3000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東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