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淑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3偵-1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薛淑慧於103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願接受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
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認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乃報請檢察官停止戒治,並於104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1公克用罄,餘重0.2559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D103偵-1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