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漢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漢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嗣該判決於105年7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取,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嘉義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算,計至105年7月25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被告所稱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被告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