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陳傳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結婚,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生育被告丁○○,嗣經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並非與原告所生,原告乃將原告與被告丁○○之血液送往鑑定,結果證實二人之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雖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但作為鑑定之檢體不明,應再為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結婚,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丁○○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根據D8S1179,D21S11,D19S433,D5S818,DYS391,DYS19,DYS439,DYS438等點位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丁○○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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